微量元素与健康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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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资公司诉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及市市场监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9日,某农资公司购进一批硫酸铵肥料销售。该批肥料包装标注GB535-1995标准,产品说明标注:“本产品富含锌、硼、镁等微量元素。”A县市场监管局依据GB/T535-1995《硫酸铵》和GB-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标准对该批肥料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氮(N)含量(以干基计)合格,锌(Zn)质量分数未检出,标识不合格。检验结论:该批产品不合格。A县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后,认定该农资公司实施了销售质量不合格硫酸铵肥料冒充合格肥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决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某农资公司不服,向原B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该农资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农资公司销售的硫酸铵肥料产品说明未标明中量元素(镁)、微量元素(锌、硼)的含量及依法执行的有关标准,违反《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的规定。但A县市场监管局将标识违法等同于产品违法,无法律依据。同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农资公司以处理品或者劣质品充当合格品销售,遂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A县市场监管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品说明表明的质量状况应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状况相一致。经专业检验,该批肥料锌质量分数未检出,虽然检验报告中氮含量为合格,单项结论中标识为不合格,但是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不合格”。A县市场监管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B市市场监管局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管职责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市场主体应当生产销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产品说明应当如实反映产品质量状况,不得作虚假宣传。农资产品质量事关农产品质量,对于保障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其质量应当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本案中,某农资公司销售的硫酸铵肥料产品包装表明执行GB535-1995标准且其产品说明中称该产品富含锌、硼、镁等微量元素,A县市场监管局根据有关标准进行专业检测,依法认定该批肥料为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当。法院判决对于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资产品,维护农资市场管理秩序,保障农产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遏制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虚假宣传,促进构建诚信市场、建设诚信社会也具有积极意义。